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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解红楼梦 八

  
 <法解红楼梦>

之红楼第一案

 诉讼

一卷芹书封建史

 两楼风雨沧桑铭。

岂知吝财为滋讼,

 便是世路钱做马。

     《红楼梦》一书,作者自云:“此书不敢干涉朝廷”、 “无朝代历记可考”、 “大旨谈情”实为欲盖弥彰也。然,其所谓“不写之写”,却以物拟人、以人拟物、应物象形、一语双关、由此及彼、一击两鸣、心传神会、言外之意、弦外之音,实乃言有尽而意无穷也!言而总之,如宋代词人姜夔在《白石道人诗说》中所说:“语贵含蓄。东坡云:‘言有尽而意无穷’者,天下之至言也。”谢鸿申的《东池草堂尺牍》中所说更为透彻:“至《红楼梦》,笔力心思,一时无两。人谓其繁处不可及,不知其简处尤不可及。”

     此之谓也。此即所谓平常之语,却显无限文章,无限情理,无限深意。还是鲁迅说得好,《红楼梦》“盖叙述皆存本真,闻见悉所亲历,正因写实,转成新鲜。”《红楼梦》第四回“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就已初显端倪,对所涉清代诉讼及审判之事叙得有疏有密、有隐有现、含蓄有味、寓意深远、藏而不露、藏露结合。贾雨村在糊涂判了冯渊案后,《乾隆甲戌脂砚斋重评石头记》中脂砚斋曾侧批曰:“不过是如此等事,又何用细写,可谓此书不敢干涉廊庙者即此等处也,莫谓写之不到,盖作者立意写闺阁尚不暇,何能又及此等哉!”由是观之,如非亲身所历,取其事体情理,何能叙得有正有闰、相得益彰?追踪蹑迹,曹雪芹虽在此处大费笔墨写案外之人情、势力及复杂之社会关系,但亦写原告之起诉、雨村之公堂断案,寥寥数笔,可谓惜墨如金,间净之至。所彰显清代诉讼、审判之制度,虽无刻意雕琢之痕迹,却又扑朔迷离而毫无浅露之弊。真可谓:“一字不可更改,一字不可增减,入情入神之至”。

中国之诉讼制度,可谓源远流长。许慎撰《说文解字》认为:,告也,争也。……以手曰争,以言曰讼。由此可见,“诉讼”一词起初并非连用。文献所记,早于西周之时,便出现刑诉与民诉之初步分野。《周礼·秋官·司寇》曰:“争财曰讼”,“争罪曰狱”,郑注:“讼,谓以财货相告者,狱,谓相告以罪名者。”显而然之,“讼”指民事诉讼,“狱”指刑事诉讼。刑事案件之审理称作断狱,民事案件之审理称作弊讼。民事之诉中两造——原告与被告,均需缴纳类似近代诉讼费之束矢,否则为自服不直。战国之时,李悝之《法经》因以刑罚之手段督励耕战,民事关系之法律调整为辅,致使中国古代之民事诉讼步入低谷。至汉唐,民事之诉日臻完善并趋于制度化,继而已达成熟之程度。《唐律疏议》对民事诉讼之起诉期间、管辖与受理、终审权与越诉以及司法机关应受理抑或不受理之法律责任等,均作出明确之规定。由宋至清系中国封建之经济发展时期。宋时有凡"讼不甘已事者"处以杖刑或决配,以及在民事诉讼之史上绝无仅有的财产分配之制度,如分产不公允许卑属控告直系尊属和旁系尊属。据《元史·刑法志》、《元典章》、《事林广记·刑法类·大元通制.》记载,元朝在法典中专列"诉讼"篇,为现今“诉讼”一词之来源。迄至清朝海禁大开之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始终无明确概念之划分,民事诉讼常常依附于刑事诉讼,二者分中有合。清代之民事诉讼制度,于案件之管辖、审理之程序、审理之制度等均较前代有重大之发展,只是诉讼程序更为严格,禁止擅自越诉,即便是案情属实,对越级申诉者亦科以处罚。与此同时,调解制度成为清代民事诉讼制度之重要内容。清朝康熙皇帝曾把“调处息讼”与强盗完粮并重,督励州县官认真执行。《大清律例》严格规定州县官在民事诉讼中之法律责任:凡无故不受理者最高可杖至八十,如受财,则计赃从重论。由此观之,中国诉讼之法律制度辗转承袭,陈陈相因,延续至今,已成起诉、审判、执行之三足鼎立之势。

一曰起诉。普通民、刑当事人称原告(亦称原造、控告人、首告人等)、被告(亦称被造、被控告人等),争讼之双方合称“两造”。“造着,至也。”无论民事诉讼,抑或刑事诉讼,大都由原告起诉,类似于当今之自诉。轻微之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之案件则须递交书状。告状之书面文书统称诉状、呈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 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类似当今之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否则即为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红楼梦》第四回“薄命女偏逢薄命郎,葫芦僧乱判葫芦案”写道:

“彼时雨村即传原告之人来审。那原告道:‘被殴死者那乃小人之主人。因那日买了一个丫头,不想是拐子拐来卖的。这拐子先已得了我家的银子,我家小爷原说第三日方是好日子,再接入门。这拐子便又悄悄的卖与薛家,被我们知道了,去找拿卖主,夺取丫头。无奈薛家原系金陵一霸,倚财仗势,众豪奴将我小主人竟打死了。凶身主仆已皆逃走,无影无踪,只剩了几个局外之人。小人告了一年的状,竟无人作主。望大老爷拘拿凶犯,剪恶除凶,以救孤寡,死者感戴天恩不尽!’”

显而易见,该案之原告为死者冯渊之仆人,其起诉相当于现今之自诉,为刑事诉讼。《红楼梦》第四十八回“滥情人情误思游艺,慕雅女雅集苦吟诗”中所述贾雨村“枉法”之另一案:乃是贾赦看准石呆子之古扇,“偏偏石呆子不卖,谁知雨村那没天理的听见了,便设了个法子,讹他拖欠了官银,拿了他到衙门里去,说所欠官银,变卖家产赔补,把这扇子抄了,作了官价送了来。那石呆子如今不知是死是活。”该案则为雨村假公济私,向石呆子提起的公诉。自秦朝时,起诉方式依起诉主体之不同,分为两类,一为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之起诉,类今之公诉;一为当事人及家属对罪犯之起诉,类今之自诉;迄至汉代,称起诉为“告劾”,即自诉告发称“告”,由原告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公诉称“劾”,由监察官吏和行政官吏立案追究。汉朝之官吏均有“察举非法”、“举劾犯罪”之职责。此定势一直延续至清末,只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如,《大清律》不准“干名犯义”,规定除谋反大逆等重罪以外,“如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即属‘干名犯义’杖一百,徒三年。诬告者绞。”又,《大清律》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正值农忙,凡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突显封建司法制度“重刑轻民”之特点。

来源:李莉 责任编辑: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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