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大道理 | 打击知假售假行为让网络购物更安全
近日,西夏区法院宣判了一起网络购物赔偿案件,判决网络平台销售者杨某某向网购者王某十倍赔偿84000元。
案情回顾
2023年5月,王某因生活需要通过某网络平台上杨某某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一款保健品,共花费8400元。商家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商品,王某签收。王某服用几天后,身体出现不适(脸红、呕吐、心慌等症状),随即联系杨某某了解情况并询问该保健品是否为正品,杨某某明确回答是正品且药食同源,可以放心食用,并建议酌情减量服用。王某抱着怀疑的态度在网上查询了该类保健品的副作用情况,随后又委托第三方权威检测公司对案涉保健品进行检测,检测出含有有毒有害化学药物,即氨基他达拉非。王某多次联系杨某某退货退款,但杨某某迟迟无动静甚至“失联”,王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及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王某向法院申请对案涉保健品是否含有氨基他达拉非、他达拉非成分进行鉴定,并提供其购买的两盒保健品作为检测样品。经鉴定机构抽样检测,案涉保健品检测出氨基他达拉非含量为64.8g/kg。经查,氨基他达拉非系国家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物质。
法院认为
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本案所涉保健食品经检测含有氨基他达拉非,而氨基他达拉非属于国家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的物质,故杨某某销售保健食品因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杨某某向王某十倍赔偿84000元,并退货退款。
法官释法
网络购物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购物车”,也方便了大家的日常生活。虽然各大电商平台注重打击伪劣产品,但这并不意味着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已经销声匿迹。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的同时要擦亮眼睛,注意识别,当人身财产受损时,要坚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此类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