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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佳人”非彼“女子”——直播带货“搭便车”构成侵权须赔偿

  
 “佳人”非彼“女子”——直播带货“搭便车”构成侵权须赔偿

 

案情介绍

宁夏A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率先注册了“XX女子”商标,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A公司先后在第5类、第29类、第32类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项目中含有枸杞、能量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等。A公司以该商标在抖音、京东、天猫等平台注册了官方旗舰店销售“XX女子”品牌枸杞原浆等产品,并在相关平台拥有大量粉丝和关注。

中宁B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9月,2023年4月21日,该公司注册“XX佳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分别为第5类、第29类、第32类,包括枸杞、啤酒、果汁。宁夏C公司于2023年4月4日在抖音开设“XX佳人滋补旗舰店”,销售XX佳人品牌枸杞原浆等饮料产品,并自2023年4月26日开始进行了多场次的销售直播。

宁夏A公司股东王某发现中宁B公司和宁夏C公司的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向两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2023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B公司注册的“XX佳人”两个商标宣告无效请求。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了B公司注册的“XX佳人”商标无效。2024年8月15日,宁夏A公司以中宁B公司、宁夏C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90000元。中宁B公司与宁夏C公司认为其享有“XX佳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权情形,不因商标被宣告无效而被追诉。

裁判结果

通过对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仔细比对“XX佳人”官方旗舰店直播画面,最终法院认定中宁B公司与宁夏C公司构成侵权。首先,根据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比宁夏A公司与中宁B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类别与宁夏A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为同一类别,中宁B公司授权宁夏C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的枸杞原浆产品与宁夏A司销售产品属于同类,存在竞争关系。其次,“XX佳人”与“XX女子”,在字面上“XX”二字相同,“佳人”与“女子”含义相近,两个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商标之间高度近似。另外通过对比“XX女子”与“XX佳人”直播画面发现“XX佳人滋补旗舰店”抖音直播间与“XX女子”官方旗舰店直播画面在布局设置、背景颜色、宣传标语、产品外观、销售价格等方面高度近似,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再者,中宁B公司虽获得了“XX佳人”商标注册证,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宣告该商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无效。也就是说,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是有溯及力的。该商标专用权从授权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自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才失去法律效力。因此中宁B公司自始不享有“XX佳人”商标在第5类、第29类、第32类项目的商标专用权,中宁B公司、宁夏C公司共同构成对宁夏A公司“XX女子”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最终判决中宁B公司与宁夏C公司赔偿宁夏A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共计200000元。

法官说法

商标是企业良好商誉的载体,也是品牌价值的直观体现。中宁B公司“傍名牌”注册近似商标,宁夏C公司通过“搭便车”“蹭流量”使用近似商标、销售同类商品,系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宁夏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的判决结果,旨在警示企业经营者应当坚守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则,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企图通过模仿、混淆他人商业标识的方式来获取短期利益终究是“镜花水月”,不仅面临法律严惩,还将贬损自身商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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