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申请财产保全时的“注意义务”
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客观上限制了被申请人对该财产的使用,申请人在行使财产保全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近日,西夏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因申请财产保全后败诉而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1年,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甲公司约定将某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施工内容变更,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60000元;同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560000元。
法院经审查作出判决,驳回了乙公司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是经乙公司申请,法院解除了上述对甲公司的保全措施。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在该案中的保全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于是向西夏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给自己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争议焦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存在三点争议焦点:
一是乙公司是否存在保全申请错误;二是甲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损失;三是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向法院起诉主张下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其所依据的签订合同、实际施工的事实均是客观存在的,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其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当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主观标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不是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的唯一标准,当事人受限于自身法律知识、举证能力及对事实的认知等,其对自身权利的衡量往往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存在差异,不能以申请人败诉这一结果而当然推定申请人存在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来说,在判断其申请是否有错误时,应当审查其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时,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不宜对其负担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法院最终认定结果是基于诉辩意见、举证情况、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定,不能要求乙公司在起诉时即具有对案情和判决结果高度客观化的判断。乙公司明知其实际施工量减少,仍在申请保全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计算,是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对甲公司无法使用资金存在一定的放任心理,但鉴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合同条款如何适用、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不同理解,乙公司申请保全是为了保障胜诉后判决能够得到执行,通过其诉讼请求的调整,也能看出其对于裁判结果预期的变化,此种放任心理不属于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支持而故意通过财产保全手段妨碍甲公司行使财产权利,也不应苛责为重大过失。
最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范围是否适当,是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客观标准。乙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为其主张的下欠工程款与利息合计的总额,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或过分高于诉讼请求,不属于滥用保全权利的情形。
鉴于乙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保全错误的情形,且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银行存款被冻结导致其商业机会、投资利益或融资成本的损失,故对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无须进行审查。
法院判决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示
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在同时也需要充分认识到,财产保全是一把“双刃剑”,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人应当基于已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合理诉求并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法合理运用财产保全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但若滥用或超出必要范围,给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