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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范创建•办实事丨买房引发纷争释法调解息诉

  
 示范创建•办实事丨买房引发纷争释法调解息诉

 者:陈美西 王若英

中介帮助客户找到满意的房源,客户却通过另一家中介与房主签约,这种行为算不算“跳单”?客户该不该付服务费?近日,西夏区法院综合审判庭就受理了这样一起中介合同纠纷案件。11月7日,经过多次坚持不懈的努力,承办法官陈美西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成功化解了这起案件,并当场执结。

案情简介

今年4月,肖某想买一套二手房,便通过某中介公司咨询房屋情况后提出要看房。4月7日,中介人员按约定带肖某看房,之后肖某在微信上表示想购买该套房屋,但随后又通过微信告知中介人员,不想买该套房屋了。

然而,某中介公司在不久后发现,肖某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主签订了购房合同。明明付出了劳动,却让同行“截胡”,面对客户的这招“金蝉脱壳”,某中介公司随即联系肖某讨要说法,却发现已经被对方“拉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9月14日,某中介公司一纸诉状将肖某起诉至西夏区人民法院。

某中介公司认为,该公司向肖某提供了房源信息,并带领肖某实地看房,积极与房东沟通,全心全意为肖某服务,而肖某一边告知中介公司房子不要了,另一边却利用该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与房东订立合同,属于“跳单”行为,肖某应支付中介服务费1.92万元。

对此,肖某则表示,自己通过原告某中介公司看房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该房源并非某中介公司的独家房源,在看房同时,自己还与其他中介公司的销售人员联系过,作为消费者,自己有权选择性价比更高的服务。

调解结果

综合审判庭法官陈美西认为,被告看中的房屋并非原告独家房源,且被告肖某通过另外拥有该房源的中介另行促成交易,是消费者正常行使选择权的行为,不构成“跳单”。但是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表达了购房意向,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联系房主进入房屋看房、组织双方面谈等服务,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报酬。

鉴于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矛盾突出,法官助理张家欣在摸清情况后,为了减轻双方诉累,于9月底组织第一次庭前调解,但被告肖某坚持认为自己无需向原告支付费用,第一次调解失败。10月8日,案件开庭当日,承办法官陈美西再次组织双方调解,这次虽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被告的态度有所松动。在法官坚持不懈的努力下,转机终于到来,11月7日,当陈美西组织双方第三次调解时,经过耐心的释法明理调解工作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必要服务费1000元,被告肖某当场支付了费用,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不仅为双方减轻了诉累,还起到了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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