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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法说典•解民忧丨劳动者档案丢失后如何主张赔偿?

  
 析法说典•解民忧丨劳动者档案丢失后如何主张赔偿?

 

劳动案例专栏是西夏区人民法院“析法说典”中一个分享劳动争议案例,由西夏区人民法院专业法官提出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建议的栏目。在这里,我们将对当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为劳动者、用工单位提供专业法律分析。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案情简介

杨某于1961年被分配到原宁夏某机厂工作。1986年夏,杨某因所学专业不对口,外出联系工作未果,后迁居北京至今。1986年11月,原宁夏某机厂与原宁夏某机床厂合并成立原宁夏某制造厂。因杨某一直未回厂工作,原宁夏某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但未给杨某送达除名决定的相关手续。2004年原宁夏某制造厂改制为宁夏某集团公司。2007年4月28日,杨某从宁夏某集团公司办公室复印了原宁夏某制造厂于1987年9月10日作出的《对杨某旷工的处理决定》。杨某回北京后未再就业,其户籍尚在宁夏银川市。在这期间,杨某未办理过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4月28日,杨某找宁夏某集团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宁夏某集团公司向其赔偿:1.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50970元;2.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161619元×2%);3.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其死亡止;4.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5.赔偿交通费5000元。

争议焦点

劳动者档案丢失后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赔偿的范围都有哪些?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该案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不容置疑,但问题出来了,即赔偿的标准如何计算?赔偿的范围都有哪些?因为企业已将职工的档案丢失,职工能享受怎样的退休金无从计算。这正是本案的焦点所在,由此,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已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宁夏某集团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故法院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宁夏某集团公司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从此时起杨某的权利就被侵害,故杨某虽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2年内主张权利,但亦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杨某于2007年4月28日找宁夏某集团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其于2007年11月2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时,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某于2007年4月找宁夏某集团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时得知自己的职工档案被丢失,故其起诉主张权利时,未过诉讼时效。并以此为由将此案发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赔偿。至于如何赔偿,因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又不知如何举证,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就此案而言,杨某自1986年离开单位后回北京,一直未查找其档案,直至2007年4月才开始寻找,其本身也具有过错。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故应酌情宁夏某集团公司赔偿杨某各项损失6万元为宜。

第三种观点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宁夏某集团公司将杨某开除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杨某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待遇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宁夏某集团公司赔偿杨某养老保险损失30000元、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交通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20000元并判令宁夏某集团公司自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2%赔偿杨某医疗保险损失至杨某死亡止。

法官释法

笔者认为,劳动者档案丢失,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如何计算,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以下观点以供商榷:

其一,综合有关规定看,在现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下,人事档案的丢失,至少影响劳动者以下利益的实现:丧失到要求人事档案的单位再就业的机会;无法办理《就业证》,享受就业便利和优惠;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领取社会保险金;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而,人事档案的丢失,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基本人权。在注重“身份”的现代中国社会,档案的丢失同时意味着历史和荣耀的丢失,人生的历程出现“空档”,还会因为档案的丢失无法出具组织关系证明、婚姻家庭关系证明等,影响生活和工作质量,因此,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失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

其二,结合本案杨某的诉讼请求,做如下分析:1.杨某要求赔偿1987年9月至1999年9月共12年的工资损失50970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某在1986年起就自动离职,宁夏某集团公司就此于1987年9月10日对杨某作出除名决定,虽杨某于2007年4月28日才知晓,但从1987年9月10日起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工作,从而得到劳动报酬,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不予支持;2.要求支付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损失96971元(161619元×60%),医疗保险损失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其中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可理解为因宁夏某集团公司丢失档案而致杨某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继而退休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杨某按1999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职工平均工资总和的60%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养老保险的征缴不是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但是医疗保险损失根据最新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职工平均工资总和的2%计算是可行的,故对杨某要求宁夏某集团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损失为3232.38元(161619元×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依据宁夏《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文件)的精神,杨某属于通知中的“1995年以前的离岗人员”,如果杨某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因杨某已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养老金。由此亦解决了杨某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故由宁夏某集团公司承担30000元的该笔费用,即养老保险的损失按30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亦是现在唯一可找得到的依据。3.要求从2010年起每年参照宁夏社会平均工资的62%赔偿杨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损失至杨某死亡的诉讼请求,实则是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重复,相关原理如前所述,其中养老保险待遇本身就包含至死亡止,但医疗保险却不包含,故可考虑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其死亡止;4.丢失档案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前已对档案的丢失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已做过陈述,此处不再赘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本身存在的过错,酌情支持20000元为宜;5.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杨某在庭审中提交了6674元的票据,但本人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意见仅为个人观点,本文改编自作者已发表案例。)

本案中所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以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起诉原单位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宁人社发〔2010〕3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积极稳妥解决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1995年以后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应保未保人员”),是指1995年以后与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

  (二)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是指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五七工厂(农场)、居民委员会等城镇各类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原“五七工”、家属工、临时工、农场工等人员;1995年以前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并下达招工文件,曾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农业户籍人员,是指1995年以前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招收的(或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的),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具有我区农业户籍的民办教师、计划内亦工亦农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以及聘用的乡镇人员等。

  (三)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1999年1月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含2009年12月31日后在我区的农转非人员)。

  二、补缴费用

 

  (一)2010年1月1日以前在编制外聘用现仍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与单位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最早补缴至1995年1月。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二)在2011年12月底前,达到男满60、女满55周岁的“灵活就业人员”一次性缴纳34000元,“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一次性缴纳30000元,缴费年限按15年计算。其中,参保缴费时,男不满60、女不满55周岁的人员,也可选择按年缴费至满15年。

  三、个人账户

  “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指一次性缴纳30000-15000元或34000-19000元人员 ),缴费年限统一按15年计算,不再建立个人账户。没有一次性补缴15年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自治区统一规定补建个人账户。

  四、缴费年限和缴费指数

  参保人员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统一按实际补缴年限计算,没有视同缴费年限。补缴年度的工资指数按自治区统一规定计算。

  五、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资格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本通知下发后,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始受理参保登记工作,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后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核发养老金。首次发放养老金从2010年3月份开始。

  (二)“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在2011年12月底前,达到或超过男满60、女满55周岁,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险费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统一按照500元的标准核发月养老金。对参保缴费时,男不满60、女不满55周岁选择按年缴费至满15年的人员,养老金的计发按自治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三)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继续缴费的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且缴费满15年的,可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且缴费不满15年的,可按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满15年,也可按月延续缴费至满15年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自治区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四)上述人员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及高龄津贴调整政策,执行全区统一规定的取暖费补贴。

  (五)2010年1月1日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抚恤金标准分别按照自治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2个月和20个月标准计发。

  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在未达到领取养老金资格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按现行规定一次性支付。

  六、其它问题

  (一)参保人员被判刑或劳教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工作经历的认定:

  1.具有非农业户籍的人员,需提供有关文件或本人原始档案材料。对原始档案材料不全或无法提供原始档案材料的,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1)单位录用时的审批表及花名册等。

  (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辞职、辞退、开除、除名等文件)。

  (3)用人单位历年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其它能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资料等。

  (4)其它能够证明本人身份及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各种证书、获奖证书等)。

  (5)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户籍底案。

  (6)原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证明。

  2.具有农业户籍的人员,应提供县以上部门批准招工文件及原始档案资料。

  (三)参保缴费。参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核定补缴金额并出具社会保险审核核定表。参保人员持审核核定表到税务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人申请补缴参保之前年度养老保险费的,可按《意见》补缴,最早补缴至1999年1月;以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要补缴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由单位或个人申请,可按《意见》补缴,最早补缴至1995年1月。

  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补缴政策统一执行到2011年12月31日,逾期不再办理。

  (五)已制定实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市、县,要研究将“两个办法”与《意见》及新农保制度合理衔接,尚未制定出台“两个办法”的地区暂不制定。

  (六)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城市低保人员,要求参保时,可以由本人申请贷款缴费,可用以后领取的丧葬、抚恤金担保,用养老金还贷。在还贷期间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还清贷款后领取养老金并停发低保相关待遇。2011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按《意见》执行,养老金计发统一按照月500元的标准执行。2012年1月1日以后参保的,一次性缴费标准按公布的数据执行。养老金的计发按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七、执行时间

  《意见》以解决我区养老保险遗留问题为主,补缴政策统一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即执行期限为2年。执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新规定执行。

  本通知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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