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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法说典•解民忧丨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析法说典•解民忧丨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者:李 

劳动案例专栏是西夏区人民法院“析法说典”中一个分享劳动争议案例,由西夏区人民法院专业法官提出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建议的栏目。在这里,我们将对当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为劳动者、用工单位提供专业法律分析。

裁判要旨

司法实务中,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抑或是劳务关系,并没有统一规定。笔者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若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

案例一:王某(女)出生于1969年7月11日,2020年3月5日入职到某商贸公司任促销员一职。2020年5月25日,某商贸公司安排王某到卖场进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王某到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某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机构以王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故王某诉至法院。王某认为:其虽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系农民,且某商贸公司聘用王某从事的工作符合“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且其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应当确认其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二:许某(女)出生于1968年8月6日, 于2013年4月入职某劳务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每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2019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6月30日。2017年5月18日,许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认定为工伤。至本案诉讼时,许某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8年8月6日许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某劳务公司未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许某陈述:“那时候没有说这个事,一直在干,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劳务公司陈述:“为了给许某缴纳社保,又跟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8月许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主体不适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许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

争议焦点

一、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

二、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分析

关于案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王某出生于1969年7月11日,其于2020年3月5日进入某商贸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王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2021年1月21日,王某(申请人)以某商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关于案例二,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符合劳动法律所规定的主体条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许某从事保洁员工作,其在2018年8月6日时已年满50周岁,符合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之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其虽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可归咎于某劳务公司,故许某要求某劳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许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于2018年8月6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21年7月离开某劳务公司时已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关于案例一,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关于案例二,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许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述两案上诉后,二审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及判决。

法官释法

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司法实务中,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抑或是劳务关系,并没有统一规定,且有时难以判断。

一、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

目前,我国一直沿用相关法规所规制的退休年龄,即企业职工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显而易见,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待遇的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至于是新聘还是返聘则在所不论,对此并无争议,现已达成共识。但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换言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一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司法实务中,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到底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抑或按劳务关系处理,存在“一概论”及“要件论”两种观点:

“一概论”认为:不论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待遇,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均应一律认定为劳务关系。

“要件论”认为:一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基本前提,二是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待遇为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确定为劳务关系;反之,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应该按劳动关系处理。

笔者赞同“一概论”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笔者认为,按照上述劳动法律的规定,可以说明退休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亦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由此,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应理解为权利性规范,亦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持此类观点的诸如:《2012年广东法院广东劳动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第11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12月14日】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深圳中院裁判指引》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再者,2019年7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作出《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亦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加之,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大量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有部分农民工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还存在个别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

二、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也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中所规定的几种情形,采用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相分离原则。亦即,不认定劳动关系,也可享受工伤赔偿待遇。换言之,即便是劳动者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待遇,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如果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亦可认定为工伤,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目前实务中的主流观点。

(以上企业名称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以上仅代表个人观点)。

 

本案中所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

您提出的关于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加之,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大量用人单位反映,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很复杂。有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劳动者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规定年限,达到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有部分农民工因种种原因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还存在个别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2008年9月公布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但由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司法实践中,为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特别是妥善解决职业伤害问题,导致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的问题。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我部也在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为了更好地保障超龄劳动者的权益,尽可能避免裁审衔接不畅问题,我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明确,符合一定情形的超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未明确超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下一步,我们将加强对此问题的研究,适时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障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我部将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对已纳入第三类需要继续研究论证的“基本劳动标准”立法项目开展深入研究论证,积极推动尽早出台《劳动基准法》,为难以纳入现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9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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