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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法说典•解民忧丨如何认定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析法说典•解民忧丨如何认定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

 者:李 

劳动案例专栏是西夏区人民法院“析法说典”中一个分享劳动争议案例,由西夏区人民法院专业法官提出具有针对性和专业性建议的栏目。在这里,我们将对当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的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为劳动者、用工单位提供专业法律分析。

裁判要旨

司法实务中,某些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在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协议”所约定的赔付标准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最低标准,劳动者申请撤销该协议的,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案例一,王某于2014年9月应聘到某建筑公司。2014年10月因工受伤,受伤后再未上班。王某自己以书面形式向某建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的申请,双方于2014年11月达成“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协议”,某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工伤赔偿金共计182741.77元,并约定收到此款后再无法律纠纷。后王某经认定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遂申请劳动仲裁,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某建筑公司少向其支付66920元,请求某建筑公司向其再支付工伤赔偿66920元。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请求,王某诉至法院。

案例二,李某2020年5月在某煤业公司搬管路时致脚部受伤。2020年6月23日,李某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10日,李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4月9日,李某以合同到期为由填写《离职申请表》一份,并在该《离职申请表》中“申请人意见”处签名予以确认。2021年9月23日,某煤业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关于李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9日终止,由甲方为乙方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现已审批,金额120897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以上费用支付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内,于乙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李某认可已领取该笔款项120897元。后李某申请劳动仲裁,以某煤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为由,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赔偿金等共计54万余元。

争议焦点

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件分析

关于案例一,王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其合法的权益应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达成的“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与用人单位虽然签订了“工伤待遇一次性处理协议”,但之后王某的伤情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确认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王某根据工伤赔偿标准所应获得的赔偿,王某陈述其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均存在重大误解,结合案件的相关情况以及双方的陈述,对其主张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案例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根据李某于2021年4月9日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申请理由为合同到期)并在该表中签名确认其从某煤业公司离职,于同日在某煤业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处签名确认,于2021年9月23日在《关于李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的协议》中与某煤业公司约定“……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等级,甲乙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9日终止,由甲方为乙方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李某已于2021年9月实际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结合李某仲裁时提出“解除与某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等种种事实,符合“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加之某煤业公司已于2021年4月15日为李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系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某称其在前述协议上签名系无奈之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加之某煤业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通知,李某亦没有证据证明某煤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关于案例一,法院经审理后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案例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煤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某煤业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9万余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司法实务中,有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因工受伤后,工伤救济被异化、“私了”的现象严重。

一、何为工伤救济被异化?

所谓工伤救济被异化,是指受伤职工主动放弃工伤救济,选择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现行的工伤救济程序较为繁琐,耗时耗力,让许多劳动者望而却步。对于一些明显属于工伤的职工,选择走工伤救济程序来维权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在用人单位答应给予一定赔偿的情况下选择“私了”,使工伤救济被异化。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劳动关系难以认定,工伤认定更难。劳动关系成立是有些工伤认定的前提,但劳动关系的举证困难在司法实务中依然多发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虽在该通知中可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但依然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二是工伤救济程序复杂、冗长、成本高。受伤职工要想拿到赔偿,至少要走完工伤认定、工伤鉴定以及核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阶段,用人单位在每个环节提出异议,都将可能启动诉讼程序,等所有的程序都走完,还不一定拿上赔偿。还不如牺牲自己的部分权利以换取尽早的赔偿金。三是受伤职工自身的原因。就业难是一个普遍现象,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强弱势关系下,如果打官司就有可能丢了工作,加之受伤职工对法律的不甚了解,故在此情况下选择“私了”。

二、何为工伤私了协议?

所谓工伤私了协议,是指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提议或通过中间人主持,经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协议。通说认为,该协议中的中间人仅指民间应邀或主动参与双方争议协商的个人而非组织,故其性质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在纠纷解决方式上,该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三、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

无效说。持此种观点的认为,首先,工伤私了协议悖离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归责原则。英国著名社会保险法专家奥加斯(Ogus)将工伤保险制度诞生的原因归纳为四点:一是传统侵权体系对于工伤赔偿的局限;二是工会权力的强大;三是社会对于工伤事故频频发生的关注;四是劳动者康复和生活保障以及鼓励产业安全的需要。[钟明钊主编:《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3页。]而所谓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即是劳动者在生产、工作或特定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伤害的前提下,为劳动者及其供养家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该项制度克服了工伤事故雇主责任险所突显的种种弊端,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化范畴,成为社会保障法的一部分。“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国家所遵循的原则,其旨在保护受伤职工能够及时、公平、全面、足额的获得医疗救治的经济补偿。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内外历史沿革来看,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使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分散工伤事故所造成的安全生产经营风险, 注重对职业伤害的预防,而且及时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为受伤职工提供事后救济。因此,工伤保险制度以“维护劳动者之生存权为其基本哲学,旨在保障劳工最低必要之生活”[王泽鉴:“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2页。],其实为了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而设立。但是现实情况是,工伤私了协议往往发生在用工方式灵活、人员流动性大的工厂、矿山、建筑以及其他不规范的企业。用人单位基于趋利本性和侥幸心理多选择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各地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是将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捆绑在一起,劳动者本人亦不愿意承担养老保险中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而放弃办理工伤保险。特别对一些规模不大、工伤发生率低的小型企业,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缴纳工伤保险。由此,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往往采取各种方式逃避赔偿责任,而工伤职工因自身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偏差,抑或怕向用人单位追索赔偿而失去就业机会等种种方方面面的考虑,而选择工伤私了。工伤私了协议往往低于劳动者应得的补偿,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其次,工伤私了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亦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而,持无效说观点的人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未向主管部门上报,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其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归责原则,也逃避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所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应属无效。

有效说。持此种观点的认为,首先,工伤私了协议有其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一,《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法律依据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法律依据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而易见,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规范予以解决,故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从而达成工伤私了的协议。

其次,工伤认定不是工伤私了之必然前提。司法实务中,因为工伤认定而导致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在各地法院呈上升趋势。究其原因,是与工伤救济制度实行“双轨制度”,而我国又是以行政权为主导的工伤认定模式分不开。以建筑企业为例,建筑企业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比比皆是,往往实际施工的是不具有资质的小包工头,小包工头又找来流动性大、费用比较低的农民工来干活,在安全措施上根本无法保证,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受伤职工连应该起诉哪个单位来承担责任都分不清,而各个用人单位又相互推卸责任。因此,不选择工伤认定而直接协商赔偿,是许多受伤职工的首选。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工伤赔偿所达成的私了协议,应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私人权利,如果双方本身对工伤没有异议,工伤认定就没有必要。

区分说。持此种观点的认为,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应区分不同情形,根据情况不同,来判断协议之效力:

情形一

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此种情形下的和解协议无效。

情形二

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及时向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此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前提下完成的,应当有效。

情形三

工伤发生后用人单位及时向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此情形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工伤待遇标准,此协议可申请变更或是撤销,变更撤销前协议有效。

本案反思

目前,从我国工伤救济制度的现状以及救济途径来看,存在着诸多缺陷和问题。特别是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以后,从事故发生之初,直至其工伤损失最终得到赔偿止,救济程序之冗长,维权之艰难彰显无疑。往往一个简单的工伤案件,在每个程序中,如果任何一方提出异议,那么,将可能导致程序的反复和回转。于是乎,劳动者来回往返于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行政庭和民庭之间,耗尽了所有的耐心和精力,感受着每个环节中的不合理和无奈。深究其因,这是由于我国工伤救济制度立法在某些层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加之救济途径单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同位法之间存在一些不相衔接的地方,致使在解决案件之时难以达致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为了使工伤保险制度得以全面落实,防范用人单位法律风险、保障职工在工伤事故和罹患职业病的情形下得以充分获得赔偿的权利,有必要强化职业伤害预防和工伤康复,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病康复等多重保障功能,完善我国工伤救济机制,规范工伤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

(以上单位名称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以上仅为个人观点)。

本案中所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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